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青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72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青雲(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101年度執字第7264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執行,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未曾有詐欺犯罪,不能率認不對受刑人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即屬不當;又受刑人之父患輕度智障,生活需人照料,胞妹在就學中,胞弟正服兵役,均有證明可參,受刑人前亦有正當工作,且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書,足認受刑人頗知上進,亦難認准予易科罰金即有難收矯正之效情事,為此依法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
各有期徒刑6月(共4罪)及5月(1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執繩字第7264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接續該署101年執更字第364號指揮書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受刑人之妹於101年7月6日具狀為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後,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無悔悟之心,非入監難以收矯正之效,故本件不宜准予易科罰金」等理由,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264號、101年度執聲他字第1860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繩字第7264號執行指揮書、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101年7月20日中檢輝執繩101執聲他1860字第80187號函影本在卷可佐。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緩期期間自97年10月27日至100年10月26日止,然因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年3月至同年6月7日間再犯本件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裁定將該竊盜案件緩刑宣告撤銷,均有前揭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於聲請易科罰金之覆函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之父患輕度智障,生活需人照料
,胞妹在就學中,胞弟正服兵役,均有證明可參,受刑人前有正當工作,等情,縱認屬實,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上開情形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聲明人執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聲明異議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