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店小字第818號
原 告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佰興
被 告 周妙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行政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陳柏志
通 譯 廖敏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貳佰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陳柏志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