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886號
原 告 鄭吳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家欣 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
伍拾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
規定。
二、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可資
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
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租金、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亦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業已陳報系爭房屋
市價為1,500,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