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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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人
被 告 賴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5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
清償期限分84期,利息自撥款日起加碼1.73%,即按週年利率
2.88%機動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
,尚欠原告434,444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
查詢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273號卷第5頁至
第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434,444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