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RTERREGINALDEDWARD(中文姓名: 波瑞奇 ‧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ORTERREGINALDEDWARD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ORTERREGINALDEDWARD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
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7年2月5
日晚間11時許至翌(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市○○
街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及威士忌1杯後,已因酒後
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
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
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三3樓之9住處。嗣於107
年2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
聯興二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明顯酒氣,於同日凌
晨0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龍彥岑 出具之
職務報告、警務員 游任白 出具之傳真行文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居留資料各1份。
(四)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2
罐及威士忌1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明
顯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4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
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
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
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
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
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
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加
拿大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觀光居留之外國人,有
警務員游任白出據之傳真函件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