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7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7年度審易字第35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國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國貞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凌晨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友人 呂家勝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至上址查緝毒品案件,其亦在場同遭查獲,警方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7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審易字號卷第32頁),又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頁、第89頁、第169頁、第1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押物品收據)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7至53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不定及尚有8歲、4歲幼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