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陳錦華 」,應予更正為「陳振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101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壢簡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至⑥、⑧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⑦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4日,殘刑於10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高粱酒1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070號被告陳振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後,甫於民國108年1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8月29日上午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興美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高梁酒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自離去。嗣經店員 陳海珠 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海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海珠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