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肆叁伍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更正為驗前毛重0.4384公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並考量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4384公克,取樣0.0031公
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4353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號)
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9頁);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安非他命0.003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35頁反面),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36號被告鍾佳豪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4日凌晨4時1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與信全街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管制紀錄簿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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