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細論述無誤,故直接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過失為次要過失、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為主要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75號被告吳漢倫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倫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由昆明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樹林九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左側適有 林淑萍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林九街由大豐路往昆明路方向駛至,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林淑萍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外傷、雙腳擦傷、左肘部擦傷及右膝撕裂傷合併挫傷等傷害。嗣吳漢倫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漢倫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知悉前方為閃黃燈之交岔路口,伊有先放慢速度,查看沒有車輛後再通過路口,行駛至路口中央時突然感覺到碰撞,伊車輛前方與告訴人林淑萍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至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倘若其行駛至案發地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先查看左右來車,才向前行駛,豈會進入路口後車輛前方與左側駛至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證明,亦由被告供稱:伊知悉前方為閃黃燈之交岔路口等語甚明,以此觀之,足認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至上址交岔路口,竟未注意即貿然直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和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雖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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