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志鴻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萬5,000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蔡志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iPhone7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被告蔡志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鴻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於104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5年度原桃簡字第5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
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繼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㈣㈤案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蔡志鴻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6日晚上11時5分許,徒步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八方雲集餐飲店前,見 徐名寬 所有置放在該餐飲店櫃檯上之IPHONE7銀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萬4,8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徐名寬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名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名寬、證人 劉祺煥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行動電話外盒資料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IPHONE7銀色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鈺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幃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