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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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詩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晚間9時許」,應予更正為「晚間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詩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
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⑤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
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經員警盤查,員警遂詢問其有無施用毒
品,被告即當場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
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77號被告李詩然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然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他竊盜、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9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9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中正北路口攔檢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詩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