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3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告 林佳慧林采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下稱系爭31萬元借款),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之利息按年利率12%計息。詎被告僅繳納系爭31萬元借款之本息至95年3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22萬1,
783元。
(二)被告另於9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借款),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之利息按年利率9.99%計息。詎被告僅繳納系爭60萬元借款之本息至95年1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31萬4,914元。
(三)被告所積欠系爭31萬元、60萬元借款債務,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系爭31萬元、60萬元借款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請求被告就系爭31萬元借款,應給付積欠之本金22萬1,783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就系爭60萬元借款,則應給付積欠之本金31萬4,91
4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12日起去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31萬元、60萬元借款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31萬元、60萬元借款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表、呆帳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32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向原告借31萬元、60萬元,並分別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而就系爭31萬元借款,被告繳納本息至95年3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22萬1,783元,另就系爭60萬元借款,被告則繳納本息至95年1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31萬4,914元,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31萬元、60萬元借款之本息,依系爭31萬元、60萬元借款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均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如有後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即清償本金及利息外,再依系爭31萬元、60萬元借款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所約定,被告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31萬元、60萬元借款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顏崇衛附表一┌─┬─────┬──────┬────────┬─────────┐││││利息│││編│借款金額│積欠本金├───┬────┤違約金計算期間││號│(新臺幣)││年息│計算│及利率││││││期間││├─┼─────┼──────┼───┼────┼─────────┤││││││自95年4月18日起至││1│31萬元│22萬1,783元│12%│自95年3│清償日止,其逾期在││││││月18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至清償日│左列利率10%,逾期││││││止│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附表二┌─┬─────┬──────┬────────┬─────────┐││││利息│││編│借款金額│積欠本金├───┬────┤違約金計算期間││號│(新臺幣)││年息│計算│及利率││││││期間││├─┼─────┼──────┼───┼────┼─────────┤││││││自95年2月12日起至││1│60萬元│31萬4,914元│9.99%│自95年1│清償日止,其逾期在││││││月12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至清償日│左列利率10%,逾期││││││止│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