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順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順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份補充「被告姚順添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竟又一時興起貪念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芋頭4袋(共200台斤),於扣案後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黃萱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已無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意旨認尚須予以追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06號被告姚順添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2樓居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順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旁無門鐵皮屋倉庫內,徒手2度接續竊取黃萱華所有價值共新臺幣
1萬元之芋頭4袋共200台斤,每次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逃逸。嗣經警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同意扣得上開芋頭。
二、案經黃萱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順添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固供認在前揭時地騎車載走芋頭欲至市場販售,後來因為下雨而作罷,並帶同警方在桃園市○○區○○○路○○○號後門尋獲芋頭等情,然辯稱:
我職業保全,過去有精神病史,有1個聲音告訴我空地裡有東西可拿,我進去以後隨手載走了置於地上的芋頭,當日凌晨3時前,我沒有服用藥物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胞兄 姚盈鋒 於警詢時,及證人黃萱華並於偵訊中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固置辯如上,惟其既然從事保全工作,且應對正常,已難認定有何行為辨識力、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情事,其辯詞已無可採,況又自知有精神疾病而不服藥故意招致犯罪,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2次接續行竊,請論以包括一罪。至犯罪所得雖經尋獲歸還,然全因淋雨而發霉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業據告訴人結證明確,請依法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