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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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小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小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小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須係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均係另案被告 廖沅淞 所提供,然本案查獲經過時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當場同時查獲另案被告廖沅淞涉嫌轉讓、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並同時查獲本案被告及另案被告 葉帝忠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節,業據本案被告、另案被告廖沅淞、葉帝忠於警詢之供承明確,且有大溪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是尚難認檢、警人員係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廖沅淞,徵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被告高小麗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小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
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2年3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4月13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應履行事項,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8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205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小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美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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