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英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26、177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2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壹袋(純質淨重參拾壹點伍貳玖零公克,驗餘淨重參拾壹點柒伍玖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購買愷他命23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19日3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毛重約36.77公克,淨重約31.94公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袋(原始重量不詳,惟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時,因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而為警方攔停盤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袋(淨重31.9310公克,驗餘淨重31.7595公克,純質淨重31.5290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袋(淨重31.9310公克,驗餘淨重
31.7595公克,純質淨重31.5290公克),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