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6日16時許起至翌(7)日3時45分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越姑娘按摩店1樓櫃檯後方,徒手竊取VOTHIBAOTRAN掛在該處牆壁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及於同年月6日13時許起至翌(7)日6時許間某不詳時間,侵入上址5樓之NG-UYENTHIBICHEM所居房內,徒手竊取NGUYENTHIBICHEM放置在床頭櫃上之1萬9,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玉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VOTHIBAOTRAN、NGUYENTHIBICHEM、證人阮玉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無論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竊取告訴人NGUYENTHIBICHEM部分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如上所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分別於⑴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4罪)、7月(共6罪)、6月(共2罪)、5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⑶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⑴至⑷所示罪刑,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⑸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上揭有期徒刑6年8月,於104年1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8日,經與上揭⑸所示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罪及財產犯罪,業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均應予非難,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7萬3,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