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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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78號原告 劉碧瑩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徐梅被告 鄧易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3項原分別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易燕於99年1月1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而上開租約到期後,未再另訂新約,被告則持續按月繳付房租,原告雖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仍繼續收取被告之租金,視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4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迭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以就審期間之屆至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10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並經原告催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同時為逾期未付清,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置之不理,系爭租賃契約即告終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000元及法定遲延租金,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因積欠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租金、法定遲延利息,及第3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俞妙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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