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5號再抗告人 楊濬愷 相對人 黃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另有明文。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之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抗告,即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年5月3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並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