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緝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103年1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3年11月8日白天某時,在基隆市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被告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上開所載,此有本院105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科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05易緝10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被告張志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志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進行,於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張志義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11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21弄口查獲。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志義警詢中之供│被告為警查獲後同意至警局│││述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之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3年11月9日經警採│││司103年11月26日濫│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紙。│,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安非他命之犯行。│││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紀錄。│││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叡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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