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3號原告 沈鎂茹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 江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之請求減縮為390,000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秀琴前於10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2個月內(即同年7月間)清償,並指定將前開款項匯入訴外人 李明勳 (即被告之親家)在台灣銀行民權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勳帳戶)內,詎被告迄今僅清償11萬元,其餘借款39萬元皆未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未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更不知原告為何匯款至李明勳帳戶,因此,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該等款項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間為姑嫂之親戚關係,原告前於105年2月10日委託訴外人 游明山 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49萬元,並夥同天道盟之黑道人士恐嚇被告,被告迫於情勢,希能花錢消炎,且考量親戚關係,遂同意以3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自105年2月10日起,共分3期,按月分期清償上開借款,並於當日交付10萬元,此有和解書1紙(下稱105年2月10日和解書)可稽。惟被告重申簽立105年2月10日和解書,並非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係期盼親戚間因和解而得以和諧相處,嗣原告或游明山並未依約於3月10日前來收取10萬元,被告認原告出爾反爾,且原告長期服用安眠藥致其神智不清而恣意提起訴訟,是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0萬元,經被告部分清償後,尚有39萬元迄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匯款50萬元至李明勳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即應由原告就就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即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為原告之兄嫂。被告之子 江待 勇於102年5月27日打電話給我,接通後轉給被告接聽,被告稱其從未開口向我借錢,現欲借款30萬元,過幾天就還款。我說好,隔天中午他們找我吃飯,回程時我於安樂路一段73號三義海產店前下車,被告突然稱要再借款20萬元,我問 江待勇 為什麼昨天說要借30萬元,今天還要再借20萬元,江待勇稱其並不知道此事,當時被告在場並稱係因其親家李明勳要開公司,其欲與李明勳合夥。前開借款原係要匯入被告帳戶,惟因被告么子出些事之故,我提議匯到江待勇帳戶,然 沈讌如 帶我去郵局匯款時,係提供李明勳帳戶,因而將前開借款匯入李明勳帳戶,我不認識李明勳,只知李明勳是沈讌如的公公。幾天後,我問江待勇為什麼你母親(即被告)尚未還錢?江待勇則告知他母親將錢放到互助會,要2年後才能收回。經過幾天的思考,我覺得不太對勁,所以打電話給沈讌如,並且錄音作為證據,但事實上我也讓被告欠了2年,嗣因我的子女有經濟壓力,遂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核原告就借款之過程與細節均知之甚詳,倘非親身經歷,衡情尚難憑空捏造出如此細膩具體之借款情節,且原告與受款人李明勳並不認識,不致無故將50萬元匯入李明勳帳戶內,復佐以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件,及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之女沈讌如間之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譯文與錄音檔對話錄音內容確屬並筆錄在卷,復經原告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該錄音對話確係其與被告之女沈讌如之對話錄音。觀諸原告與沈讌如間之對話內容,原告曾多次提及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之事實,並表達希望被告清償之意思,沈讌如則自始未否認其母(即被告)有借款事實存在,反覆以「現在這50叫我媽直接拿出來還你好了…」「沒,姑姑我就叫他錢退還給你,我昨天也跟我媽那樣講。」「就叫我媽快寫一寫,這兩天退還你好了。」「沒有,我媽的意思就退退給你就好…」「問題她跟你借錢,本來就要還你錢啊」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再與原告之前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互為勾稽,足認被告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且尚未悉數清償之事實。
(三)復觀諸被告提出之105年2月10日和解書明載「茲因102年間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借49萬正,如今雙方達(誤載為「答」)成共識以30萬元和解,分為三期,每期十萬元正,付款日如下:105年2月10日、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10日」等語,被告雖抗辯係游明山偕同黑道人士恐嚇,為求花錢消災且考量親戚關係所簽立等語,然被告對於其遭脅迫而簽立105年2月10日和解書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衡以被告開庭理直氣壯之高姿態與辱罵原告之強勢態度,實難想像被告會輕易屈從於脅迫或考量親戚和諧而隨意簽立105年2月10日和解書,且金額高達30萬元,甚且已先清償11萬元?且常言道冤有頭,債有主,倘被告未對原告借款,衡情原告尚不至於委託游明山向有親屬情誼之被告索討欠債,且游明山嗣已與被告達成30萬元之和解,何以原告未在其上簽名?此誠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這十萬元你叫游明山去跟妳要回來的?)不是。游明山打電話給我說有跟被告還有江待勇、 沈璟棠 這些人協調,他們是說可否折到三十萬元,我說這是借款,又不是賭博的錢,怎麼折?後來他們就先還我十萬元。」「(所以游明山有跟被告他們協調到用三十萬元來清償,妳拒絕?)游明山說江待勇有找一些兄弟一起協調,說要用三十萬元來解決,我不同意。」等語,乃原告不同意折價清償而未在105年2月10日和解書上簽名。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反證證明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或舉證證明業已清償欠款之事實,由此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且僅清償11萬元之事實,確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