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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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 吳怡瑩
吳盈緯 吳柔諠 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憶如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 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吳家慶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吳怡瑩、吳盈緯、 吳柔誼 、陳憶如與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吳家慶間請求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原審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4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聲請程序費用。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裁定在案,並於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兩造均未對此提起抗告。上開裁定業於民國102年08月19日確定等節,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洵堪予認,從而,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程序費用額。
三、次按,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之程序費用應核定如下:
㈠、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陳憶如請求原審相對人吳家慶返還代墊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經上開裁定命原審相對人給付原審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256,500元,及自民國102年0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該部分之標的價額為100,000元以上而未滿1,000,000元,故應徵之聲請費為1,000元。
㈡、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吳怡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吳盈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吳柔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請求原審相對人吳家慶給付扶養費之部分,亦經上開裁定命原審相對人自102年05月起至原審聲請人吳怡瑩、吳盈緯、吳柔誼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原審聲請人吳怡瑩、吳盈緯、吳柔誼扶養費用9,500元,足堪推算原審聲請人吳怡瑩、吳盈緯、吳柔誼所請求之扶養費期數分別為23期、43期、72期,顯見其所請求之標的價額均為100,
000元以上而未滿1,000,000元。本院審酌原審聲請人吳怡瑩、吳盈緯、吳柔誼係基於個別權利主體之請求權而為本件聲請,自應分別核徵聲請費各1,000元,共計3,000元,始屬適切。
㈢、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認定如前,是以相對人即原審吳怡瑩、吳盈緯、吳柔誼、陳憶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程序費用總計為4,000元(1,000元+3,000元=4,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吳家慶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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