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盤查,當場扣得……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記載,補充為「盤查,其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所駕駛之車輛置物盒內取出其所有供本案所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而願接受裁判,經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明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件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自所駕駛之車輛置物盒內將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及白色微黃細結晶1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0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共取樣0.0006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3包│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計驗餘淨重0.6944公克,併同││(合計淨重0.6950公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取樣0.0006公克)│├──┼─────────────┼──┼──────────┤│㈡│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3號被告呂明劼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劼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17日、同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5號、88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3月12日徒刑執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下午6、7時許,在基隆市五堵區某停車場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上午3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0.69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劼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0.69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0.6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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