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19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對人鑫鐵機械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鑫鐵機械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江澤清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六樓)為相對人鑫鐵機械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其負責人 江炳輝 業於民國100年8月13日死亡,又其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聲請人無法辦理稅捐保全;而江澤清及配偶均為相對人員工,復與原負責人江炳輝有4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對公司營運有一定程度瞭解,為此,爰聲請法院選派江澤清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其董事即負責人江炳輝業於100年8月13日死亡,相對人並據經濟部於101年10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而應行清算,惟現無人任清算人,且江炳輝之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公司登記查詢暨章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函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具有稅捐債權乙節,亦有欠稅總歸戶查詢表附卷足憑,則相對人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聲請人因為保全稅捐,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要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原負責人之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經函詢江炳輝之繼承人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未果,另桃園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皆函覆稱無會員願擔任清算人;惟查相對人96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江澤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及配偶於該段期間均任職於相對人,且與原負責人江炳輝具4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較為知悉,故認以選派江澤清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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