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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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98號原告 章晟銘 被告 柯柏圳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在案,且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上傷害及衣物、眼鏡等財物之毀損,受有財產損失、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無法工作及精神上損失合計260,000元(醫院看診2,000元、國術館推拿10,000元、計程車費用5,000元、眼鏡損毀8,000元、西裝損毀30,000元、皮鞋損毀5,000元、無法執行業務損失(9月至12月)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440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而該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原告復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當庭減縮請求之費用,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事,於104年8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新聚里里民活動中心前,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持雨傘毆擊原告之頭部及左臉,並接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並以腳踢擊原告之大腿,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及後頸部疼痛、左眼瞼皮下瘀血及左眼不適等傷害。嗣被告經旁人勸阻而停止上開傷害行為後,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以後不要讓我遇到,看到一次打一次」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2711號認被告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在案。按被告毆打、恐嚇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包含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其受有之損失,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屬過高。被告願以2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一再騷擾訴外人 許佳瑜 ,被告為訴外人之前男友,為阻止原告騷擾行為因而發生爭吵,進而發生扭打,被告也因原告揮拳傷及被告右眼瞼造成皮下瘀血及不適,是原告對於系爭細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四)本件被告對上開衝動行為亦有所反省,且被告因上開刑事案件離開原公司後,又陸續遭兩間公司以同樣刑事案件辭退,工作不穩業已2年,被告已無固定收入;又因繳納5萬元之罰金,而需向親人借貸度日,顯已受有相當之警惕並付出代價,倘原告主張有理由,亦懇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與目前之情形,予以減輕賠償金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及對身體安全之擔憂,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足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另查原告台北商業技術學院畢業,現職為與 安麗 合作之業務推廣人員,平均月收入5、6萬元,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207,344元、577,69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真理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638,851元、108,809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侵害、被告傷害及恐嚇行為之動機、犯後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其與原告互毆為由,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惟揆諸前揭說明,互毆係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並非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情形有間,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免賠償金額,委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5年
3月14日收受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因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