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與 劉女 (名字詳卷)同居於台中縣○○市○○地區某棟公寓(住址不詳);劉女與前夫所生子女亦與 渠等 共同生活。至八十二年十月底搬至台北縣○○市,八十三年二月間搬回台東縣○○鎮○○里○○○○○號劉女娘家繼續同居,至劉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攜同子女離家為止。上訴人於前揭與劉女同居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間與劉女同居時起,至八十四年上半年止,一再利用劉女不在家之機會,分別在前揭同居地點(即台中縣○○市○○地區某棟公寓、台東縣○○鎮○○里○○○○○號劉女娘家)及台東縣○○鎮○○里○鄰○○○○號上訴人老家舊宅等處,連續四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即劉女所生之 賴女 (名字詳卷,000年0月00日生)為性交(第一次在台中縣○○市同居公寓內,第二、三次均在台東縣○○鎮○里○○○○○號劉女娘家,第四次則在台東縣○○鎮○○里○鄰○○○○號甲○○老家舊宅)。上訴人又於上開同居期間,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前揭台中縣○○市住處及劉女娘家等處,以撫摸、舔拭賴女胸部、生殖器或命賴女撫摸、舔拭其生殖器等方式,多次對於未滿十四歲或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六歲之賴女為猥褻之行為(最後一次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劉女嗣後獲知賴女受辱之經過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搬離娘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害人在卷附「陳述狀」中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伊畢業旅行回來那天,滿身酒味的跑到被害人床上,對被害人做「同樣的事」,但並未明確指明上訴人對伊究係實施何種性侵害,遂採信被害人於原審此次發回更審調查時,所供伊當時所寫「做同樣的事」是指猥褻而言,受任律師可能因此受誤導,而於告訴狀為錯誤記載等語。然判決既以該「陳述狀」係被害人於八十六年間提起本件告訴前所親筆書寫,其書寫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且其在受任律師及家屬之陪伴下書寫,其情緒較為安定,不若在法庭受訊時,容易造成情緒上之緊張,乃認應以「陳述狀」之記載為可信,並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前,對被害人確有四次性交犯罪(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而觀諸被害人於該陳述狀中提到上訴人對其「做同樣的事」,計有三處,除上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該次外,其餘兩次,由其同時又指上訴人因精子快出來,就拔出來等語(見上更㈡卷第四十五頁正、背面),足見該二次所稱「做同樣的事」之語,均係指上訴人對其姦淫而言,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該次,其指上訴人又對其「做同樣的事」,雖未明指係何種性侵害行為,然按其用語之一慣性,似無與其餘同一用語為不同解釋之理。是被害人於原審此次更審調查時供稱,其陳述狀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該次,所指上訴人對其「做同樣的事」,係指猥褻而言等語,與其陳述狀內另兩處同一用語之解釋不無扞格,究其真實性如何,此與被害人指訴之釐清及上訴人該部分犯行所應成立罪名之判斷攸關,猶有詳加推求必要。原判決未參酌被害人陳述狀之全般內容,遽採其上開更審調查中之供詞,尚嫌速斷,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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