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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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KEVINLEEBOONPIAU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來台旅遊,誤信詐騙集團打工廣告,觸犯法令,深感懊悔,抗告人已坦承全部犯行,供出上游及所有分工情況,檢察官因此陸續逮捕共犯,這是抗告人唯一能做的,雖然難以彌補被害人損失,深感抱歉,請求網開一面,給予從輕量刑,讓抗告人可以回馬來西亞,重新開始新生活,彌補心中遺憾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所陳述之意見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且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核無適用法律或裁量權行使之違誤。
㈡、抗告意旨所陳之事項,均屬原確定判決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核與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所考量之事項並無直接關聯,原裁定既已考量抗告人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罪質具有相似性,且犯罪時機相近,基於避免重複非難之考量,而其定應執行之刑,所執理由均屬對抗告人有利之因素,並無漏未斟酌對抗告人有利事項之瑕疵,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此外,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