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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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570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盈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53、8479、8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盈賢部分,撤銷。

吳盈賢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盈賢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惟被告吳盈賢已於民國112年7月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五第477頁),被告吳盈賢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吳盈賢有罪,而為無罪判決,所認固非無見,惟因被告吳盈賢已死亡,原審未及審酌,逕為實體判決,即有未當,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盈賢部分予以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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