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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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金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主旨:為不服刑事判決,提上訴乙事。說明:理由後補」等情(本院卷第11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原審於114年11月1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21頁),於114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屬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