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告 謝佳威

被告 徐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41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