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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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請人 姬淑華

代理人 蔡詠晴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5,323元、628,358元,名下有1994年出廠貨車1部,現值4,444元;2019年出廠營業小客車1部,現值116,857元,惟該營業用小客車已於114年8月17日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查封占有;2016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1輛,現值7,200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6,023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51,378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合計292,999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合計48,844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467,272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21,393元;合計達887,909元。 

  ⒉聲請人現任職於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清潔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所得共計1,177,766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9,073元,底薪至少為39,000元(本院卷第295頁調查期日筆錄參照)。聲請人另使用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靠行台灣大車隊,以駕駛計程車兼職,經扣除車行抽成後,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所得共計69,939元,每月平均約為2,914元;惟因上開車輛已遭合迪公司占有,自不得再兼職駕駛計程車,是於114年8月17日後已無兼職之收入。

  ⒊上開各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影本、友邦人壽函、台灣人壽函、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函、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本院卷第51至72頁、第73至75頁、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99頁、第141至173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23至225頁)在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應以其於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清潔隊112年7月至114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49,073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為與現實貼近。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包含房租共計17,076元,無扶養他人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1.2倍即18,61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9,07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尚餘31,997元。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為2,050,012元【計算式:289,989(土地銀行)+45,023(玉山銀行)+326,421(凱基商銀)+303,724(和潤企業)+1,084,855(合迪公司)=2,050,012元,本院卷第227至229頁、第255至257頁、第267頁、第283頁】,扣除友邦人壽、台灣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單價值共計887,90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大約3年多時間【計算式:(2,050,012-887,909)31,99712=3.03】即能清償完畢;又縱然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自陳之底薪39,000元計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剩餘21,924元,聲請人亦僅須約4.5年時間【計算式:(2,050,012-887,909)21,92412=4.42】同可清償完畢。雖於此期間各該債務餘額利息仍不斷累加,惟本件未必無與各債權人協商降低還款成數機會,端賴聲請人是否確實與債權人達成有意義之協商。況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院卷第231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7年職業生涯,亦堪認其有能力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保障。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主張,目前薪水已按月遭債權人和潤企業查扣1/3,已無能力再償還其餘債權人部分(本院卷第295頁調查期日筆錄參照);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一)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二)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又薪資債權之扣押金額原則不得逾各期債權全額之3分之1。則縱然加入和潤公司以外之其餘債權人併案強制執行,聲請人亦受前揭薪資債權扣押之條件限制,尚不致使聲請人生活無著,且可適度平均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各筆債務,亦有助於聲請人儘早償債完畢,本件應無聲請人已無力清償其餘債權人疑義,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應有誤會,且非本件應准予更生之堅實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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