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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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3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甲○○(住所保密)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被害人子女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及被害人子女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2月6日上午8時40分至本院法警室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評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配偶,家庭成員丙○○為其等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每天喝高粱酒或啤酒,一週約喝醉1至3天,酒後情緒控管不佳;這1、2年間,酒後多次在被害人、丙○○睡覺時,揍其等房門,且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丙○○,或以生活上瑣事碎念被害人,亦曾多次以手打丙○○巴掌;又於民國114年3月11日0時許,在住所,酒後因丙○○拒絕吃其買的宵夜,而以手打丙○○一巴掌,被害人上前拉開相對人,過程中遭相對人以手推;又於同年10月24日19時許,在住所,因工作問題對被害人惡言相向,嗣於同日23時許,相對人酒後返家,以手毆打聲請人,造成被害人左側前臂擦傷,且因敲丙○○房門未經理會(丙○○當時在睡覺),而踹破丙○○房門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丙○○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其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配偶,丙○○為其等之子,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又被害人主張本身、丙○○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出一般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危險暴力評估表、○○○○○○○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件為證,復據被害人、丙○○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綜合上開陳述及事證,已足使本院就被害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被害人已盡釋明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責,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配偶,丙○○為其等之子,將來仍有互動可能,又為明瞭相對人之飲酒狀況與暴力行為之關聯性,是否酗酒成癮及需否治療,是否須施予處遇計畫,有必要進行評估,以擬定後續之處遇計畫,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