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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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峰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約1,576,39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陳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亦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其於112年6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間,於112年7、8月薪68,512元,另因車禍事故而領取保險理賠金129,960元、和解金861,840元;其中清償友人債務500,000元等情,然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114年8月4日當庭訊問關於其友人債務,聲請人陳稱:「我於二年前車禍後因為沒有錢所以向他借款。這筆錢我是用來還民間債務,因為當時已經有人來到家中討債了,所以就用來還錢。而這筆欠款我用車禍的保險理賠金清償,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聲請人向友人借款係用於清償民間債務,並以保險理賠金優先清償此部分500,000元債務。而理賠金及和解金係其財產之一部,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則聲請人上開隱匿並私下清償其他民間債權人行為,顯有偏頗民間債權人,並使金融機構債權人、民間企業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實無從認為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