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93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4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90年4月4日就投資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證公司)之相關事真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依其中第5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權利與義務5-1償還貿證公司股東改組前之債務,債務明細由乙方(指原告)提出如附件」等語,因之,被告同意依協議書所示附件「90.4.5應付款項明細表」之金額予原告。上開金額計有貨車保養、貨款等費用共計2,945,170元。嗣原告依協議於90年4月11日、16日將貿證公司營運所必備之證照,連同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付被告,並自同年5月29日起,將貿證公司在台東之分公司、加盟店所有資產與業務及公司人員,均交由被告為承接貿證公司新設立之銓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安公司)承接營運。詎被告接手貿證公司後,卻未依合作協議書履行前開給付義務,積欠原告2,945,170元,為此依合作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給付上開金額與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非貿證公司債權人,不得請求 伊清 償上開債務云云。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係因原告於訂立合作協議書前,擔任貿證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公司債務等財務問題欲轉由被告接手經營,故於訂立協議時,原告即要求被告應承擔貿證公司債務,致有上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約定由被告負責償還貿證公司債務,以作為原告交出貿證公司經營業之條件,此為系爭協議締約當時雙方之真意;而原告於擔任貿證公司負責人期間,為貿證公司墊付諸多應付款項,此即合作協議書附件之「90.4,5應付款項明細表」「其他應付款」多數明細請求之憑據,計有貨車保養、貨款等34項。依此,原告為貿證公司債權人無疑,被告當負有向原告清償義務。
三、兩造締約之真意,如上述在協議由被告提供資金解決貿證公司之財務問題,而原告交出貿證公司經營權,並代墊返還貿證公司對外之欠款,乃有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由被告返還公司改組前對外之債務;否則當時貿證公司陷入財務困境,如有能力償還債務,無須與被告協議公司經營權接手等事項。再原告提出之上開明細表確有所據,有證人 陳柔嫻 證詞可證。另由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郭忠祥 證言,亦可知被告 於訶約 時即知合作協議書附件明細表之存在。另被告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90年度訴字第185號民案件中對系爭明細表迭次出現,均未爭執,於本件任意否認,益證原告主張,確有依據。
參、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收據暨移交清冊明細表影本各1份、銓安公司公告與公司函影本各1份、台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估價單影本、報價單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柔嫻。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依前述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內容,被告之義務應為償還貿證公司股東改組前附件所示債務,是應清償之對象為貿證公司「所有債權人」,並由債權人提出「債權憑證」與「發票」向貿證公司財務部直接領取。原告為貿證公司法定代理人,係負責公司營運之人,自非公司之債權人,其請求被告給付2,945,170元,自屬無據。
二、被告依合作協議書應清償對象為貿證公司債權人,且限於附件所列之債務,債權人亦需提出「債權憑證」及「發票」向貿證公司財務部直接領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即貿證公司債權人加盟商 黃棋源 訴請被告與貿證公司連帶給付1,257,400元,即認定被告應按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連帶給付。惟原告並非貿證公司債改組前債權人,卻依相同協議書第5條約定曲解為可向被告求償,被告如按此給付,反使原告無端獲益。又90年4月4日兩造訂立合作協議時,原告並未提出協議書附件內容,兩造根本未合意協議書附件之債權明細表。原告在本件訴訟係以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夾帶混充。
三、原告雖稱為貿證公司墊付款項,但原告提出之證據如原證5至16並未證明係由原告自有資金為貿證公司墊付。原證16為原告個人債務與貿證公司無關。原證17至28之付款名義人均為貿證公司,原證29為原告個人債務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曾為貿證公司墊款。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影本、被告經營之銓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銓安公司承接貿證公司公告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5號準備程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忠祥、 柯偉成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4月4日就投資貿證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並於其中第5條約定被告應償還貿證公司股東改組前債務,該債務係由原告代貿證公司墊付,原告並提出應付款明細表為據,共34項經計算結果為2,945,170元,原告另按協議約定將貿證公司營運所必備證照,連同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付被告,原告亦將貿證公司資產及人員交由被告新設之銓安公司承接營運,詎被告未按前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積欠原告之2,945,170元之債務,為此依上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協議書附件中所示「其他應付款」明細表,並非兩造於90年4月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所附債務明細,原告係夾帶其他債務而提出,該明細表未經兩造合意,且所提出證據為其個人債務,與貿證公司無關;又原原告於訂約時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債權人,豈能以自己為公司改組前之債權人身分反向被告請求,被告因承接貿證公司後與公司債權人發生訴訟,另被告為投資貿證公司已支付3百多萬元,惟因原告提供貿證公司資產不實資料,使被告誤認而訂約,原告再以債權人自居請被告還款,顯然與協議書所約定雙方合作之內容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於90年4月4日訂立合作協議書,其已將貿證公司資產等轉交被告經營之銓安公司承接,然被告未按合作協議書約定償還貿證公司股東改組前債務計2,945,170元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收據暨移交清冊明細表影本各1份、銓安公司公告與公司函影本各1份、統一發票影本及傳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上開債務關係存在,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原告與被告於90年4月4日訂立合作協議書,雙方就投資貿證公司之事為約定,原告亦將貿證公司證照等交付被告,並由被告負責成立銓安公司承接。
三、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原告提出合作協議書附件中之其他應付款明細表是否經兩造合意。㈡原告是否以自有資金代貿證公司給付其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而為貿證公司債權人。
四、原告提出合作協議書附件中之其他應付款明細表是否經兩造合意:
(一)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附件中之「其他應付款」部分計有貨車保養、貨款、房屋租金、貨車款、招牌費、廣告費、退加盟店加盟金、律師費等計34項(見原證1),其內容均為貿證公司對外所應支付之款項。但被告否認該其他應付款為兩造訂約時之文件,雙方未經合意等情。經查,該附件無被告簽名,亦無騎縫章蓋於附件與協議書本約,與一般正式合約並不相符。又被告因承接貿證公司後,該公司債權人黃棋源在臺東地院90年度訴字第185號訴由本件被告、貿證公司與銓安公司連帶給付退還加盟金1,257,400元之債務,本件原告代表貿證公司在該事件中證述「(合作協議書的第5條是何真意?)是指我開出的債務明細部分由債權人憑債權憑證及發票向貿證公司財務部領取,由甲○○將款項匯入貿證公司支付。」「(那時貿證公司是否已無資產?)有資產,但沒有現金,沒有負債。」等語(見被證5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依原告所言,上開合作協議書簽訂時,貿證公司沒有負債,有如何會有附件中所示其他應付款之款項於訂約時存在,被告謂簽約時無此明細表,並非無據。
(二)又查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兩造同意籌設新公司各佔50%股份,新公司即銓安公司於90年5月28日核准設立,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證(見被證2),次日由銓安公司與貿證公司共同發布公告,表示銓安公司承接原貿證公司所有資產與業務,而原告在臺東地院之上開訴訟事件中復表示「應該是說貿證原本所積欠的債務全部由銓安承擔,至於第4點所說是指重新再為買賣的話要另訂契約。公告部分是讓加盟廠商知道在移交清冊中權債關係已全部交由銓安公司,如果是要再買為購買的話,必須依公告第4項與銓安簽訂契約。」等語(見被證4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基此,貿證公司債權債務均由新設立之銓安公司承受與負擔,又如何再產生如本件所訂其他應付款之明細表。
(三)又依證人郭忠祥即銓安公司前副總經理於本院結證稱:「他(指原告)的公司大小章欠缺,到氣爆(指原告為交接準備時至工廠發生煱爐爆炸)結束都還沒有拿出,我認為欠缺太多,只對數量稍微核對」「(原告對外的債務,你有沒有看到?)我了解他就是因為積欠債務,所以才找被告,在交接時我並沒有看到,氣爆以後我才知道,還有我簽名產清冊,被告就把原告找來,被告說有些加盟店的債務是在當初沒有談到的,為何現在跑出來,林先生說要回去修正,後來修正我沒有看到,氣爆之前送來兩、三張,被告不接受,氣爆後就沒有再送。」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2日訊問筆錄)。證人柯偉成即銓安公司前總經理證稱:「(提示原證1即合作協議書與附件予證人,問意見?)協議書我見過,跟我原來草擬有一點差異,附表部分已經有再做部分的償付,但他們還是有部分的爭執,對於原告原經營的貿證公司,退加盟金的部分甲○○不同意給付,雙方對此還有爭議,之前有用都由甲○○匯到台東貿證公司的帳戶內,由副總郭忠祥及會計人員處理。」「(提示原證1第3頁即附件其他應付款明細表?與你原先看得否同一份?)這個表有很多份,我現在不知道,但我知道他們沒有異議部分已先付了,被告不認同其中的總數200多萬元,印象中是150萬元也沒有爭議。」「(150萬元沒有爭議部分,被告付了沒有?)陸續支付了,但實際付了多少錢我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日訊問筆錄)。
上開證人均係於銓安公司成立後承接貿證公司債務時之人,對兩造間訂立合作協議書與原告提出協議書附件其他應付款項目,均表示兩造對此尚有爭議,復無被告在其他應付款欄內之確認書面證明,則原告稱雙方對其他應付款明細表金額已為合意,應屬無據。
五、原告是否以自有資金代貿證公司給付其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而為貿證公司債權人:
(一)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內容,係請被告對股東改組前債務負清償之責,因此而有債權人黃棋源訴請貿證公司、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確定,認定被告因上開約定而承擔貿證公司債務,應連帶負責;而同協議書前言與第1條記載「茲甲○○先生與乙○○先生雙方就投資貿証企(見被證
1)業股份有限公司、貿証公司所經營的輕質油類業務,以及另成立新公司,經營相關業務等,達成下列協議:第一條貿証公司投資比例:1-1貿証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2,500萬元,分為2,500股份,登記每股10,000元。1-2甲乙雙方前期投入貿証公司資金,佔50%:50%股份。」等語,因之,原告與被告合作,而由雙方投資一半,原告本身為貿證公司之投資人,又如何成為該公司債權人。
(二)又原告於本院自承「(要被告付清貿證公司欠款的是本件聲明金額?)是被告答應要付,因為貿證是我在經營,債權人都會找我要錢,所以由我或公司就先付了,這筆錢我現在要向被告要這筆錢」等語(見本院94年4月4日訊問筆錄)。依此,原告對合作協議書附件其他應付款部分表示係其先行墊付,則其顯然未於90年4月4日訂立合作協議書時將其墊付之情事與被告磋商且未取得被告同意。另原告為貿證公司負責人,如為先行墊付,此之墊付應屬法律上何類性質,是否為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性質,原告可否代為清償,原告有無取得清償代位權等,其未先予以究明。又屬於應由原告任負責人負擔部分,應於訂約時先予釐清,然依前述證人郭忠祥、柯偉成證言,原告未予訂約時先行結算清楚。原告與被告約定互約出資50%股份,其為投資人,則對公司債務亦應同為負責,其逕認自己為公司債權人,而有無債務混同情形,原告亦未予以釐清。
(三)再附件所示之「其他應付款」項目,按協議書第5條5-1後段約定「所有債權人應提出『債權憑證』與『發票』向貿証公司財務部直接提領;爾後若有『非明細表』所列之其他債務出現,由乙方自行負責。」等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至原證29之支付款項證明,其中原證5、6所示均係由貿證公司名義支付款項之統一發票與傳票;原證7至15係由貿證公司名義受領之估價單或開立之支出傳票、收費單等;原證16房屋租約係原告個人名義與第三人 林誠洋 台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與貿證公司無關;原證17至28為第三人收到由貿證支付款項之收據、發票、支出傳票等均無法證明為原告代為墊付;原證29為原告對他人涉及詐欺於90年2月26日委任 吳漢成 律師支付款項收據,且係90年4月4日訂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前之事務,應認為原告個人債務,與貿證公司無關。因此,原告提出之證明不符合協議書第5條5-1之債權憑證要件,原告以其為貿證公司債權人請求被告履約給付其他應付款,應屬無據。
六、原告雖辯稱:其為貿證公司債權人,當有權向被告依協議書約定請求清償債務;而所提出之其他應付款明細表證據,因證人陳柔嫻、郭忠祥證言可知被告於訂約時即知附件其他應付款之明細表,而原告任負責人期間,因本件歷時三、四年.難以追復記憶所為代墊款,與為準備交接至工廠受氣爆重度傷殘尚待復健,勉力整理相關金往來並非虛妄等情。但如前所述,原告為公司債權人與其和被告合作互約出資,所涉貿證公司債務部分自有混同情事,原告就此未予釐清,其在訂立協議書前清償債務,究係何項性質之清償,是否取得清償代位權,並不明確,是尚難認其為貿證公司債權人。再證人陳柔嫻(原名 陳孟秀 )與原告為同居人關係,伊證述「(簽約時是90年4月4日,簽約當天有無將應付款、明細表列入協議書,附在合約?或是後來才打的?)我們簽合作協議書,但這些資料在談好之後,我們會提供這些資料,所以是來才力上去的。(90年)4月5日我們就把付款明細提出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4年4月4日訊問筆錄)。依此,亦可知原告未將附件其他應付款明細表於訂約當日交付被告確認,如於訂約後次日交付被告,不代表被告對此帳目確認,且原告提出之各該發票與支出憑證均係以貿證公司名義支付,或為原告個人債務,難以證人陳柔嫻證言即認被告同意按其他應付款明細表支付款項。再證人郭忠祥雖證稱「針對報表上的數量有幾張核對」「是他(指被告)簽名的,在我先簽完他才簽」等語;但伊亦證稱「我認為欠缺太多,只對數量稍微核對」「林先生(指原告)債務很多,他也不會說,我只是受雇人不是合夥人,他與被告直接接觸。」等語(見本院90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因之,證人郭忠祥對原告有無代墊付公司債務,並不清楚。上開證人證言,尚不足為原告有利證明。原告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按雙方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給付債款,並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公司債權人,其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提出之債款等情,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4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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