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7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江健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江健源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江健源並未收到駕照註銷裁決書,於不知情狀況下繼續行駛車輛遭受罰單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鎮○○○○道附近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行駛車輛,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為異議人所自承並簽收違規單在案。惟異議人主張其因未收到駕照之註銷裁決書,故不知道駕照已被吊銷等語。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駕駛C五─四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整,詎異議人逾期仍不繳納罰鍰,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繳送執行,惟異議人仍未限期繳送,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吊銷其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彰監五字第駕裁六四─G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郵政掛號函件郵寄送達,並為異議人之父簽收,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回執聯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前經依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業經臺中區監理所掣開裁決書並掛號郵寄送達,已依法合法送達,異議人既已合法收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縱異議人不知裁決之內容,亦無從解免其責。是異議人確有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惟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得之利益、資力,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減輕其處罰,裁處罰鍰三萬元,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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