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人所附附表有誤,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表:
┌─┬──┬────┬─────┬──────────┬──────────┬───┐│罪│宣│犯罪│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執│││告││及├─┬────┬───┼─┬────┬───┤行││名│刑│日期│年度案號│法│案│判決│法│案│確定│案││││││院│號│日期│院│號│日期│號│├─┼──┼────┼─────┼─┼────┼───┼─┼────┼───┼───┤│毒│有期│九十三年│板橋地檢署│臺│九十四年│九十四│臺│九十四年│九十四│板橋地││品│徒刑│十月間起│九十四年度│灣│度易字第│年七月│灣│度易字第│年八月│檢署九││危│十月│至九十四│核退毒偵字│板│八0四號│二十日│板│八0四號│八日│十四年││害││年六月九│一六九號│橋│││橋│││度執字││防││日││地│││地│││第五二││制││││方│││方│││0二號││條││││法│││法│││││例││││院│││院││││├─┼──┼────┼─────┼─┼────┼───┼─┼────┼───┼───┤│竊│有期│九十四年│板橋地檢署│臺│九十四年│九十四│臺│九十四年│九十四│板橋地││盜│徒刑│一月二十│九十四年度│灣│度易字第│年七月│灣│度易字第│年八月│檢署九│││一年│五日│偵字七三七│板│六六0號│二十日│板│六六0號│二十二│十四年│││四月││七號│橋│││橋││日│度執字││││││地│││地│││第五九││││││方│││方│││八九號││││││法│││法│││││││││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