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補充「行經縣民大道一段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欲至路邊停車而向右變換車道之際,其右側車身不慎與同向於左後方沿縣民大道直行,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三○八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肇事情節尚稱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此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顯有悔意等各項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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