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拾陸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四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設立於秀水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強制執行之程序部分,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16萬元,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設立於秀水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有該件卷附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可憑,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16萬元為相當。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