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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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丁○○
7、2非訟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駿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柒拾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5年2月11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簡易庭法官葛永輝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