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具貳副(含骰子陸粒)、抽頭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起,連續提供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之3處所及麻將牌具(含骰子),供不同批次賭客賭博財物,而由甲○○抽頭牟利,其抽頭方式如下:凡賭客自摸者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0元,而每將,甲○○再抽頭600元。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有賭客 江麗鳳 、劉 張月圓鄭卓春美 與甲○○同桌,賭客 陳照明黃振原余成文劉饒城 同桌,在上開非公眾得自由出入處所以甲○○所提供之麻將牌具(包含麻將牌及骰子)打麻將賭博財物,其中陳照明、黃振原、余成文、劉饒城4人係自
94年6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賭博;江麗鳳、 劉張月圓 、鄭卓春美、甲○○係從6月19日零時起開始賭博(除 莊麗善 外,以上7名賭客另由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麻將牌2副(含骰子6粒)、抽頭所得200元,及上述賭客所有賭金合計6850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江麗鳳、劉張月圓、鄭卓春美、陳照明、黃振振原、余成文、劉饒城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賭具麻將牌具2副(含骰子6粒)、被告抽頭所得200元、賭客所有賭金合計685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先後供給賭博場所予不同批次賭客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法條漏未論列,應予補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獲利益、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所生損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麻將牌具2副(含骰子6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賭金6850元,則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沒入之,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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