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甲○○在如附表二銷貨單編號所示之宇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上偽造之 徐永 議簽名「徐」共肆枚及「乙○○」簽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甲○○在如附表二銷貨單編號所示之宇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上偽造之 徐永議 簽名「徐」共肆枚及「乙○○」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起,任職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宇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汎科技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竟因其所領薪資及獎金不足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先後將其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宇汎科技公司客戶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萬零六百三十二元),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另又基於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宇汎科技公司上址內,在宇汎科技公司如附表二銷貨單編號所示之銷貨單上簽收欄內,連續偽簽全能電話器材行聯絡人徐永議簽名「徐」共四枚及皕優特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皕優特公司)聯絡人乙○○簽名「乙○○」一枚,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銷貨單後,再持交宇汎科技公司業務助理予以行使之方式,冒用全能電話器材行及皕優特名義,向宇汎科技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致宇汎科技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全能電話器材行及皕優特公司確有分別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而如數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貨物出予甲○○,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貨物寄送至新竹市○○路○段○○○號一樓予甲○○所指定不知情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受,共計向宇汎公司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總值五萬零五百四十元之貨物(起訴書誤載為五萬三千零六十七元),並即將如附表二所示貨物轉售牟利,所得款項亦同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宇汎科技公司、全能電話器材行、皕優特公司、徐永議及乙○○。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應收帳款遲遲未入帳,經宇汎科技公司會計人員向如附表所示客戶催款,經如附表一所示客戶表示貨款業經甲○○收訖,及經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在收受宇汎科技公司所寄發之對帳單,向宇汎科技公司表示並未訂購如附表二所示貨物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宇汎科技公司代表人 陳慧萍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慧萍即宇汎科技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之銷貨單十九張附卷可稽,至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之銷貨單上「總計欄」內之銷貨金額,因係均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稅後金額,非即為被告實際上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後侵占入己之貨款金額,實際侵占金額需視各該客戶有無要求開立發票而定一節,亦據證人陳慧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客戶實際所支付的貨款是稅前還是稅後的貨款?)如果公司有開發票客戶所實際支付的金額就是稅後的金額,如果公司還沒有開發票客戶所實際支的金額就是稅前的金額,本案附表一的客戶各家不同,瑋澤公司付的是是稅後金額22,500元;冠螢的部分沒有開發票,所以被告實收的金額是未稅的,所以應該是18,025元扣掉之前加上去的5%營業稅,實收金額應該是7,000元跟10,500元;馬斯特三筆5,670元那筆是沒有開發票,所以實收金額是5,400元,14,700元是有開發票,630元那筆實際上是700元才對,700元這一筆沒有開發票,實收金額是700元;思源沒有開發票,實收金額應該是17,900元;雙和堂六筆都沒有開發票,所以實收金額是31,180元、4,600元、24,580元、500元、3,600元、7,970元,全能三筆都有開發票,所以附表所列的侵占金額是17,430元沒錯;松華沒有開發票,所以實收金額是5,600元;懋德欣也沒有開發票,所以實收金額應是37,500元、1,500元,至於總金額我沒有各筆加總。」等語綦詳,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符實可採。又被告係受雇於宇汎科技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其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所收取共計二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五元之貨款,均為其因執行業務員業務所持有之物,亦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全能電話器材行及皕優特公司名義,向宇汎科技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並有在如附表二銷貨單編號所示之銷貨單上分別簽署證人徐永議簽名「徐」及證人乙○○簽名後持交宇汎科技公司,自宇汎科技公司領取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貨物,並使宇汎科技公司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貨物寄送至其所指定之地點,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簽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在事前均有徵得證人徐永議及乙○○同意借用全能電話器材行及皕優特公司名義訂購貨物云云。然查: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陳慧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附表二兩家公司訂的貨,後來是如何發覺有異?)就是在公司寄發對帳單到這兩家公司後,這兩家公司跟我們公司表示他們並沒有出這些貨,並且告訴我說簽收的人不是他們公司的人簽的,然後我們就找被告對。」、「(附表二的金額是稅前還是稅後?)全能的部分都有開發票,所以附表二所列的金額就是稅後,如果他跟客戶收的貨就是要收稅後的金額,貨物本身的價值是稅前的金額。皕優特的情形也是一樣。」等語在卷,而全能電話器材行、皕優特公司既未向宇汎科技公司分別訂購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貨物,亦未同意被告借用全能電話器材行及皕優特公司名義訂購貨物,至如附表二銷貨單編號所示之銷貨單上簽收欄內之證人徐永議「徐」及證人乙○○簽名,亦均非證人徐永議、乙○○所親簽等情,復經證人徐永議、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且有如附表二所示銷貨單編號所示之銷貨單共五份及新航線(全省)快地單一份在卷足憑,據此,足徵被告辯稱其事前曾徵得證人徐永議、乙○○同意借用全能電話器材行、皕優特公司名義訂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自被告在冒用全能電話器材行及皕優特公司名義,向宇汎
科技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使宇汎科技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全能電話器材行及皕優特公司確有分別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進而如數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貨物出予被告受領,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貨物寄送至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地點,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簽收後,旋即將如附表二所示貨物轉售他人牟利,事後又未將如附表二貨物價值所示之貨款交回宇汎科技公司,逕自挪為己用殆盡之情觀之,被告在冒用全能電話器材行及皕優特公司名義,向宇汎科技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之際,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為灼然。再者,被告在如附表二銷貨單編號所示之銷貨單上簽收欄內偽造證人徐永議簽名「徐」及證人乙○○簽名後,持交宇汎科技公司業務助理,自形式上整體觀察,足以表示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係分別銷予全能電話器材行及皕優特公司,並由證人徐永議、乙○○予以簽收之意,且將致全能電話器材行、皕優特公司及證人徐永議、乙○○均有受宇汎科技公司追索貨款之虞,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全能電話器材行、皕優特公司及證人徐永議、乙○○。而其以偽造證人徐永議、乙○○簽名方式所偽造之銷貨單持向宇汎科技公司業務助理予以行使之行為,其意既在掩飾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之行為,亦當足生損害於宇汎科技公司。從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又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竟因其所領薪資及獎金不足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即起意為上開犯行、連續侵占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所示之貨款總額達二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五元,並連續向宇汎科技公司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總值為五萬零五百四十元之貨物、業與宇汎科技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分期攤還,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後雖矢口否認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則坦認不諱,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在未扣案如附表二銷貨單編號所示之銷貨單上偽造之證人徐永議簽名「徐」共四枚及證人乙○○簽名一枚,因均不能證明該等銷貨單在客觀上均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客戶名稱│貨款月份│侵占金額│收款地點│起訴金額│├──┼────┼────┼────┼────────────┼────┤│一│瑋澤實業│93年1月│22,500元│臺北市○○區○○路1段89│22,500元│││有限公司│││號││├──┼────┼────┼────┼────────────┼────┤│││92年12月│10,500元│臺北市○○區○○路5段91│11,025元││││││之1號9樓│││二│冠螢企業├────┼────┼────────────┼────┤││社│92年12月│7,000元│臺北縣板橋市○○街○○○號│7,000元│││├────┴────┴────────────┴────┤│││小計:17500元。│├──┼────┼────┬────┬────────────┬────┤│││93年1月│5,400元│臺北縣汐止市○○路○號│5,670元│││├────┼────┼────────────┼────┤││ 馬斯特生 │93年2月│14,700元│同上│14,700元││三│活事業有├────┼────┼────────────┼────┤││限公司│93年3月│700元│同上│630元│││├────┴────┴────────────┴────┤│││小計:7570元│├──┼────┼────┬────┬────────────┬────┤│四│思源管理│93年2月│17,900元│臺北市○○區○○街○號10│18,795元│││股份有限│││樓││││公司│││││├──┼────┼────┼────┼────────────┼────┤│││93年4月│31,180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25│32,739元││││││號2樓││││├────┼────┼────────────┼────┤│││93年4月│4,600元│同上│4,830元│││├────┼────┼────────────┼────┤│││93年5月│24,580元│同上│25,809元│││雙和堂科├────┼────┼────────────┼────┤│五│技有限公│93年5月│500元│同上│525元│││司├────┼────┼────────────┼────┤│││93年5月│3,600元│同上│3,780元│││├────┼────┼────────────┼────┤│││93年5月│7,970元│同上│8,369元│││├────┴────┴────────────┴────┤│││小計:72,430元。│├──┼────┼────┬────┬────────────┬────┤│││93年5月│2,310元│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310元│││├────┼────┼────────────┼────┤│││93年4月│10,080元│同上│10,080元││六│全能電話├────┼────┼────────────┼────┤││器材行│93年3月│5,040元│同上│5,040元│││├────┴────┴────────────┴────┤│││小計:17,430元。│├──┼────┼────┬────┬────────────┬────┤││松華國際│93年4月│5,600元│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5,880元││七│股份有限│││樓││││公司│││││├──┼────┼────┼────┼────────────┼────┤│││93年5月│39,375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25│39,375元│││懋德欣科│││號2樓│││八│技工程企├────┼────┼────────────┼────┤││業有限公│93年6月│1,500元││1,575元│││司├────┴────┴────────────┴────┤│││小計:40,875元。│├──┴────┴───────────────────────────┤│總計:215,035元(起訴金額誤載為220,632元)。│└───────────────────────────────────┘【附表二】
┌──┬────┬────┬─────┬──────┬────┬────┬────┐│編號│客戶名稱│銷貨日期│銷貨單編號│詐得貨物│貨物價值│起訴金額│偽造署押│├──┼────┼────┼─────┼──────┼────┼────┼────┤│││93年4月│0000000000│產品編號為H-│12,000元│12,600元│徐永議簽││││19日││DVR013之AIX-│││名「徐」││││││5004CH影像│││一枚。││││││擷取卡(60F/│││││││││S)4片。││││││├────┼─────┼──────┼────┼────┼────┤│││93年4月│0000000000│產品編號為H-│840元│882元│徐永議簽││││29日││VC032之支架│││名「徐」││││││(不銹鋼支架│││一枚。││││││)7支。│││││一│全能電話├────┼─────┼──────┼────┼────┼────┤││器材行│93年4月│0000000000│產品編號為H-│14,000元│14,700元│徐永議簽││││28日││CC022-A之YF-│││名「徐」││││││35401/3"紅│││一枚。││││││外線彩色CCD/│││││││││30M4支。││││││├────┼─────┼──────┼────┼────┼────┤│││93年4月│0000000000│產品編號為H-│4,200元│4,4100元│徐永議簽││││30日││CC023-1之CN4│││名「徐」││││││5321/3"紅外│││一枚。││││││線CCD/15M/6m│││││││││m2支。││││││├────┴─────┴──────┴────┴────┴────┤│││小計:31,040元│├──┼────┼────┬─────┬──────┬────┬────┬────┤│││││⑴產品編號為│12,500元│12,500元│乙○○簽││││││H-DVR020│││名一枚。││││││之EDSR400H│││││││││4路數位網││││││皕優特系│93年3月2││路錄影機1│││││二│統科技有│6日│0000000000│台。││││││限公司││├──────┼────┼────┤││││││⑵產品編號為│7000元│7000元│││││││H-DVR023│││││││││之EQR-400│││││││││4路數位錄│││││││││影機1台。││││├──┼────┼────┴─────┴──────┴────┴────┴────┤│││小計:19,500元│├──┴────┴────────────────────────────────┤│總計:50,540元(起訴金額誤載為53,0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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