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發查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2月4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紅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紫公司)會議室內,因與甲○○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上眼瞼2×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因當時伊在會客室等 張玉中 時,有聽到甲○○要找人過來並帶東西過來,伊認為甲○○是要找人過來滋事,所以伊用帶來的MP
3錄音,並邊套甲○○的話,但伊並未動手及用腳毆打甲○○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其所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且證人 蘇建樺 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因為我的座位離他們爭吵的現場較近,當天有聽到一些吵鬧的聲音,但沒有看到他們吵鬧的情形,因為我們的座位是有屏風的,需要站起來才能看到其他位置的情形等語。足見告訴人所指訴之情應非無的放矢。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其與證人蘇建樺對話錄音內容,於偵查中經當庭播放勘驗,蘇建樺提及「看到他實施摔倒你的動作並實施腳踢你頭部之動作,而沒有看到到底有無踢到你」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第一○號卷第九六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核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雖被告辯稱蘇建樺所提的「他」並未指名道姓為何人,然綜合告訴人所指訴情節,可知該「他」人所指應為被告無訛。至證人張玉中於偵查中已供稱:「我與告訴人並無發生肢體上衝突,至於其他人有無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我不清楚」(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五頁);證人 范家駿 亦稱 伊原 本人在外面,不在公司內,接獲張玉中電話告知後始趕回公司,回到公司後中和分局員警已到場等語。則證人張玉中、范家駿所言俱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尚屬輕微,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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