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酒後駕駛(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二十日在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二林鎮出發,並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沿彰化縣○村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仁路一段九八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前方車況,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欲由北往南橫越大仁路之際,本應注意駕騎機車要橫越馬路時,注意左右來車,並確定安全無虞,方得橫越馬路,亦疏於注意,而直接橫越馬路,致兩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骨折、頭部外傷、左上肩挫傷、右肩及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撤回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