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向其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玆
因被告迄至97年1月底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152,103元
、循環息7,489元,以上合計159,592元,迭經催討,均無效
果,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消費繳息總查表、消費明細
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
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