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1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1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2年6月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2年6月3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詎被告自97年4
月3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欠借貸本金345,167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
放款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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