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 塗財福 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亦未繳納裁判費,
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補繳及陳
報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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