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2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其無力一次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
所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