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8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1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七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百六十六號前,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被保險人 李麗華 所有並在上開地點停等之車號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
後均受損,業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彭
志偉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
四萬零七十元(其中零件部分為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
工資部分為三千一百元,塗裝部分為四千八百元),此項
損害肇因於被告駕駛不當所致,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
定,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保戶李麗華發生車禍,致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四萬零七十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發票各一份及車損照片七幀等(均影本
)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
離,為肇事原因,業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明確,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惟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四萬零五百九十
五元,修車廠實收四萬零七十元,其中零件部分為三萬二
千六百九十五元,工資部分為三千一百元,塗裝部分為四
千八百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
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
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而
系爭車輛係九十三年六月出廠,距本次車禍發生已逾一年
十一月,零件部分折舊後為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算工資及塗裝部分共二萬一千五百五十
三元,扣除修車廠少收之五百二十五元,總計二萬一千零
二十八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失於二萬一千零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