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1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7樓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191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現金卡借貸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其無力一次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
所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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