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七年四月
九日止,合計欠本息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六百十五元
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
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貸借款三十六萬元使用,分三十期清償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
,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至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止,合計尚欠十七萬一千
六百八十二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辯稱對
是項認事及利息、數額尚有爭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
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固曾
提出民事異議狀辯稱對是項認事及利息、數額尚有爭議等
語,惟並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
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