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法院核發遠離工作場所之通常保護
令罪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